(2016)冀04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与邯郸市存良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邯郸市存良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存良,张树英,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88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00号阳光滏瑞特家具建材广场西北临街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4542755-1。负责人:贺丽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华,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工。被告:邯郸市存良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29号龙���小区1-3-4。组织机构代码:79840183-0。法定代表人:李存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存良,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英,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与李存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现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58243118-4。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邯郸市存良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良公司)、李存良、张树英、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助业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华、王霞,被告存良公司、李存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助业瑞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存良公司偿还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715220元及利息667888.96元,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李存良、张树英、助业瑞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存良公司、李存良、张树英、助业瑞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存良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407096788,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同日,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助业瑞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019008005115。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尚未归还借款。存良公司、李存良共同辩称,没有证据显示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利息如何计算的也不清楚。李存良贷款时依银行要求,在助业瑞信公司存了500000元的担保金,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应先将该担保金扣除。张树英未答辩。助业瑞信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提交证据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存良关系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2.借款凭证,用于证明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3.流水信息,用于证明存良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后未再偿还利息,存良公司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4.保证合同,用于证明李存良、张树英及助业瑞信公司均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李存良与张树英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存良公司及李存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存良公司已向助业瑞信公司交了50万元保证金,依照相关监管规定,当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应先扣除该保证金。存良公司及李存良提交证据为融资担保发【2012】1号文,用于证明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应据该文件规定,先扣除李存良向助业瑞信保证金500000元。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存良系存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良与张树英系夫妻关系。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存良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07096788,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借款人为存良公司;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金额为5000000万元(伍佰万元整);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助业瑞信公司。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又与助业瑞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0190080051104,与李存良、张树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0190080051105,以上保证合同约定,助业瑞信公司、李存良、张树英分别对合同编号xd201407096788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5日,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向存良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存良公司将2015年5月20日之前利息偿还后,又于2016年2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24478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付,导致诉讼。查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存良公司尚欠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715220元及利息667888.96元。庭审中,存良公司及李存良提交融资担保发【2012】1号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金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二、对于担保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对客户保证金进行管理。(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该通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本院认为,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存良公司所签借款��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依约放贷,已履行合同义务,存良公司未能依约偿付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与李存良、张树英、助业瑞信公司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李存良、张树英、助业瑞信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良公司及李存良虽以融资担保发【2012】1号文件抗辩,但该文件并非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当事人仍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存��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71522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利息667888.96元,其后以本金4715220元,按合同编号为xd2014070967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二、李存良、张树英、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存良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存良、张树英、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潇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