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与穆太洋、王明星、张金海、刘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穆太洋,王明星,张金海,刘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02民初63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义民,该行行长。被告:穆太洋,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被告:王明星,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被告:张金海,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被告:刘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与被告穆太洋、王明星、张金海、刘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