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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曾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416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兰。被告:曾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成,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兰、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19106.9元,其中医疗费5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99.3元、误工费7797.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7月14日12时17分许,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X088线1KM+300M处与被告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经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筛窦额窦腔内积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甲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859.8元。2017年2月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曾某甲,要求被告曾某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均未果。原告刘某甲认为,原告刘某甲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曾某甲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曾某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3宜章县人民医院科学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4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5宜章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为治疗伤支付5859.8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证据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曾某甲在长村顺发爆竹厂上班。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甲搭乘同事谷成亿在省道X088线上正常行驶至一六镇杉木山邓家路段邓回旺纸厂门口处时,突遇原告刘某甲所骑摩托车由乡村小路变道驶于被告曾某甲行驶车道内,与被告曾某甲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被告曾某甲及乘车人谷成亿均受伤的事故。被告曾某甲头部额头被撞伤,流血不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甲被送进医院,经检查被告曾某甲头额部被撞开8cm长的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曾某甲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眺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原告刘某甲由乡村小路变道至省公路时,应让公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行驶,原告刘某甲违反这一法规和常识,造成交通事故,给他人和自己都造成了痛苦和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以被告曾某甲未购买强制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曾某甲承担责任,难道原告刘某甲就购买了吗?原告刘某甲到法院起诉被告曾某甲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综上,原告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完全过错,其过错行为给自己和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完全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曾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9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甲所受损失;证据10宜章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甲头额受伤事实;证据11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甲月工资额;证据1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甲因受伤所付伤残鉴定费;证据13工资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甲工资额;证据1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甲所支付医疗费用。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曾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发票与被告曾某甲的行为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理应是原告刘某甲先让被告曾某甲先行,才能进入省道内,因为车辆要变道,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刘某甲理应承担此次事故完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被告曾某甲无责。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在事发现场道路中被告曾某甲车速十分快,而且还搭了一个人,在乡村道路中理应减速慢行,被告曾某甲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鉴定是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被告曾某甲为何之前没有去鉴定,如果受伤严重理应之前就去鉴定;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曾某甲提交的工资单都是旺季的工资单,夏季的没有列出来,在夏季的时候根本没有那么多;对证据14有异议,该票据不是人民医院的,不该曾某甲是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且费用清单上的公章也是假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是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核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甲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14,因被告曾某甲未提起反诉,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2时17分,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X088线1KM+300M处(一六镇杉木山邓家路段邓四旺纸厂门口处)实施左转弯驶入X088线时,因未能观察道内来往车辆,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曾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谷成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甲、被告曾某甲、谷成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860.7元。2016年7月28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6】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某甲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曾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按原告刘某甲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曾某甲次要责任承担30%进行划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医疗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认定为5860.7元,原告刘某甲主张5859.8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刘某甲的护理期为30日。另原告刘某甲主张护理人数为1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未陈述护理人员是何人。因原告刘某甲住所地为农村,故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进行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563.64元(31191元/年÷365日×30日)。原告刘某甲诉请的护理费2599.3元高于本院确认数额,本院部分支持256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在本县医院住院10日,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刘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刘某甲的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刘某甲诉请的营养费900元高于本院确认数额,本院部分支持600元;5、交通费。原告刘某甲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虽原告刘某甲未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主张交通费与常理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甲的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刘某甲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690.93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原告刘某甲诉请的误工费7797.8元高于本院确认数额,本院部分支持7690.93元;7、鉴定费。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曾某甲没有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曾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曾某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459.8元。被告曾某甲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2563.64元、误工费7690.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54.57元。鉴定费7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刘某甲承担490元,被告曾某甲承担210元。综上,被告曾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024.3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18024.37元;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6元,被告曾某甲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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