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7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负责人:邓某某,行长。委���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借款本金48823.2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82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20)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年利率8.4%,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以每月21日为每期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借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就到期未支付利息部分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某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454000120)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年利率8.4%,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以每月21日为每期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借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就到期未支付利息部分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7日,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823.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823.2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82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白领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8823.2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82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涵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