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胜军、董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胜军,董胜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75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董胜军,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董胜华,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胜军、董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胜军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胜军发放农户保证贷款人民币2万元,由董胜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3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6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董胜军、董胜华的确切住址,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被告董胜军、董胜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董胜军、董胜华的地址不明确,无法通知其应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延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