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点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段永君、郭平声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市点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段永君,郭平声,山西风雅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点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号***房。法定代表人:赵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永君,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风雅顺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平声,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风雅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风雅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千峰南路6号714室。法定代表人:段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福寿巷8号1户。再审申请人太原市点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点睛公司)与被申请人段永君、郭平声、山西风雅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风雅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点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为其垫付注册资金12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工商手续、垫资120元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无法确认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至于本案案由,是人民法院立案时确定的,不能视为当事人的主张。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起诉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04号民事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垫付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点睛公司与被申请人风雅顺公司、段永君、郭平声之间未签订过委托合同,也没有口头委托,故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经本院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称涉案公司的相关手续系案外人李东霞委托案外人霍建新办理的,没有委托申请人点睛公司,也没有同意或者授权霍建新转委托,因霍建新欠李东霞资金,霍建新承诺以风雅顺公司的注册资金120万元向其偿还。点睛公司也承认,该项业务是受霍建新委托办理的,并非受托于三被申请人。即本案存在事实上的转委托,案外人霍建新是涉案转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转委托人。涉案垫资的120万元,是受霍建新的委托垫付的,因此霍建新应当是本案纠纷的重要当事人。因申请人点睛公司未对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霍建新提起诉讼,根据点睛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垫资关系,即不能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市点睛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