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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刑更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钊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459号罪犯张钊,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乾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钊犯盗窃、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张钊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四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刘延川审判员  段建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