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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魏建平与王会张学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平,张雪勇,王会,张华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4号原告:魏建平,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雪勇,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会,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华维,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魏建平与被告张雪勇、王会、张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英、许大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勇、王会、张华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平诉称,2013年3月以来,被告张雪勇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张雪勇对所欠借款本金450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支付利息,否则加收滞纳金,同时对张雪勇所欠利息256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张维华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经查被告张雪勇与王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息24﹪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雪勇、王会、张华维均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建平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604353511账号向被告张雪勇同行6228450470019818112账号转入人民币90000元,2013年5月23日通过原告魏建平上述账号向被告张雪勇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470022694013账号转入人民币139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魏建平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张雪勇6228450470022694013账号转入人民币82000元,以上共计311000元,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黄丽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293821513账号向被告张雪勇6228450470022694013账号转入人民币192000元,该款经本院询问黄丽萍认可张雪勇向魏建平借钱时因魏建平在丽江,因此原告魏建平叫黄丽萍先将上述借款打给张雪勇,不久原告魏建平就将上述借款192000元归还给黄丽萍,借条也是出具给原告魏建平的,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03000元。被告张雪勇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张雪勇共计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被告张雪勇于当天分别就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各出具借条和欠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张雪勇向魏建平借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约定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月按期还款26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450000元,张雪勇未按时归还借款时,魏建平有权及时向张雪勇追回借款,并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魏建平人民币256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3月10日后未还按3‰计息。原告陈述256000元是45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9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华维于2016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愿为张雪勇向魏建平的借款担保至张雪勇归还完魏建平借款为止。另审理中查明被告张雪勇与被告王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打款凭证、银行打款明细表、黄丽萍的调查笔录、担保承诺书、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勇向原告魏建平借款4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打款明细表以及黄丽萍的调查笔录佐证,被告借款后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45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张雪勇归还借款4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256000元系45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9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45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9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17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张雪勇与被告王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华维于2016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保证方式的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华维对张雪用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华维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勇、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平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2015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雪勇、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建平45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9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71000元。三、被告张华维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张雪勇、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