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与被告易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易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31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296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东街17号。负责人:业志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富,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明,该行员工。被告:易志刚,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谷里支行)与被告易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谷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富、郑家明、被告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谷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志刚归还借款本金837500元,利息726448.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以8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易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易志刚以杨某、祁某、鲁某、陈某、李某、孙某1、刘某等九人名义借款837500元,后被告易志刚于2015年4月17日与其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杨某、祁某、鲁某、陈某、李某、孙某1、刘某等九人借款本息857500元及利息由其偿还,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易志刚只偿还本金20000元,其他款项一直索要无果。被告易志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现在监狱服刑,我出狱后即和紫金银行谷里支行协商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紫金银行谷里支行提交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易志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易志刚以杨某、祁某、鲁某、陈某、李某、孙某1、刘某等九人名义向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借款,并分别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后紫金银行谷里支���同意上述9人借款有易志刚偿还,放弃向杨某、祁某、鲁某、陈某、李某、孙某1、刘某等九人和保证人进行追偿。易志刚于2015年4月17日,向紫金银行谷里支行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自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姚某、祁某、鲁某、陈某、李某、孙某1、杨某、孙某1、刘某等9人在贵行贷款85.7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借款人姚某,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12月5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70315.13元,合同保证人魏某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745;2、借款人祁某,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6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6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87938.91元,合同保证人孙某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415;3、借款人鲁某,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11月6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10月31日,���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85873.78元,合同保证人孙某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683;4、借款人陈某,贷款发放日期2009年11月6日,贷款到期日:2010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5.75万元,利息35830.92元,合同保证人彭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06-514;5、借款人李某,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88666.85元,合同保证人胡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656;6、借款人孙某1,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11月6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86374.77元,合同保证人魏,《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684;7、借款人杨某,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6月3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5月3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额10万元,利息99791.11元,合同保证人易某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385;8、借款人刘某,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72239.15元,合同保证人易志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06-752;9、借款人孙某1,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7月18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还余额10万元,利息99373.04元。本人承诺三年内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并按以下还款计划执行还款,如未按还款计划执行,贵行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利息和罚息。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5万元,2016年一季度还款10万元,二季度还10万元,三季度还10万元,四季度还15万元,2017年一季度还10万元,二季度还10万元,三季度还15万元,四季度前全部还清全部本息。后易志刚于2015年6月11日只偿还本金2万元,该承诺书到期后,易志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要求易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紫金银行谷里支行释明本案的诉讼主体,紫金银行谷里支行以易志刚实际借款人为由只要求易志刚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谷里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紫金银行谷里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易志刚承认紫金银行谷里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易志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银行利息,紫金银行谷里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借款8375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26448.66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8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6元,由被告易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克俭人民陪审员 马维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