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章荣与刘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章荣,刘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976号原告:高章荣,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德,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高章荣与被告刘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勇德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3%;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多次催要该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勇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勇德自原告高章荣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刘勇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25日,被告刘勇德自原告高章荣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刘勇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勇德已支付本案两笔借款2014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德自原告高章荣处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章荣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刘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代 会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