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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剑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74号罪犯周剑,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009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周剑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某、贡某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蔡亚洲、喻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周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五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