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72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烁瑞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烁瑞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72号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曦霞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9744966-7。法定代表人:龙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烁瑞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圣烈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7277821-7。法定代表人:陈兴国。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烁瑞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李效南、王鑫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烁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配件买卖往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类机械配件,共计货款175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烁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5月13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机械配件。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向其发货计17503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三份金额合计为175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0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烁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烁瑞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龙创日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50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常州市烁瑞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