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刘洪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倪磊,被上诉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解除违法显属错误,无法���依据。被上诉人长期停薪留职,单位采取邮寄上班通知,并刊登公告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返矿报道,是依据法律要求履行了通知程序。被上诉人未返矿报到,当然属于旷工行为,上诉人基于其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解除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实施办法在2008年1月已废止。2、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9月的信访答复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其已被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刘洪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称其在2010年5月31日作出《关于解除刘洪军劳���合同的决定》,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决定,直到2016年3月才得知该决定,并在2016年3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洪军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违法的,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上班通知,且上诉人并未实际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履行除名的法定程序,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单方解除不予认可。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现仍合法有效。刘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洪军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刘洪军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为刘洪军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自1987年4月至今;3、判令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为刘洪军补发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600元,自1995年1月至今;4、由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洪军于1987年4月在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参加工作,先后任采煤工、掘进工、维护工、通风防尘工、班长、工长。1995年3月,刘洪军调到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下属杨台调味品厂供销科任科员,开发市场业务、推销产品。该厂停产后,刘洪军回到陈楼煤矿劳资科,被告知回家待岗,等待安排工作,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为刘洪军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016年3月5日,刘洪军才得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了与刘洪军的劳动关系,但刘洪军并未收到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决定或通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系的决定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4月,刘洪军在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参加工作,系陈楼煤矿职工。1993年5月1日,刘洪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楼煤矿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三年,停薪留职期间,乙方每半年应及时交给甲方三百元作为劳动保险金,甲方停止乙方在矿时享受的工资、劳保等福利待遇,医疗、医药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8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乙方每半年应及时交给甲方标准工资的30%作为劳动保险金,甲方停止乙方在矿时享受的工资、劳保等福利待遇,医疗、医药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0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乙方每半年应及时交给甲方标准工资的35%作为劳动保险金,甲方停止乙方在矿时享受的工资、劳保等福利待遇,医疗、医药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3月25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洪军邮寄上班通知书,邮寄的地址为“新沂市邵店镇朱圩村”,此地址为刘洪军老家的地址。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在《徐州日报》刊登上班通告书,通知刘洪军于2010年4月10日前到陈楼煤矿报到,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31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作出华润天能陈[2010]003号文件,即《关于解除刘洪军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刘洪军,男,身份证号码,养老保险个人代码1000291202,我单位于2010年4月1日书面通知你上班,你至今未到单位报到。其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决定。”2010年6月9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洪军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邮寄的地址仍为“新沂市邵店镇朱圩村”,查询单回执为本人不在家,无人接收退回。2010年6月23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在《徐州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刘洪军,根据华润天能陈[2010]003号文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你在登报10日内到陈楼留守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造成的个人权益损失自负”。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产生争议,刘洪军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1995年1月至今的工资约420000元、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至今、支付没有签订劳���合同的双倍工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洪军主张:“其在2016年3月到陈楼煤矿要求上班,被人告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开始时,其一个月回去一趟,和矿友领导聊聊天,2009年后,就去的少了,但还是一直有联系,其经常见到项守玉矿长和办事员戚玉娟,其曾和项守玉说过关于在矿里的劳动关系,请随时通知,其也多次在公司遇到戚玉娟,均没有告诉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也没有收到返矿上班的通知”。另查明,刘洪军的社会保险金自1990年11月开始缴纳,实际交至2010年5月,缴费单位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用工主体的义务。刘洪军自1987年4月开始进入陈楼煤矿工作,后陈楼煤矿经企业改制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陈楼煤矿并非独立法人,在当时不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系陈楼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刘洪军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亦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故刘洪军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主体义务。一、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洪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刘洪军已长期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向刘洪军邮寄上班通知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刘洪军返矿报到,并非有工作岗位为刘洪军安排工作,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再以员工经书面通知后未报到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且仅按���刘洪军档案中的地址进行邮寄通知后即直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内返回企业。旷工职工在规定期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在本案中,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陈楼煤矿虽然作出了解除与刘洪军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但未能提供履行了法定除名程序的证据,亦未提交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刘洪军也不予��可,故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现刘洪军要求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刘洪军要求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和补发工资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刘洪军要求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交纳自1987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已为刘洪军办理社会保险,且自1990年11月开始为刘洪军缴费,实际缴费至2010年5月份,对于1990年11月之前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建立社会保险的,属于企业自主参与社会保险缴费,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该法规对此前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调整的溯及力。刘洪军所诉的2010年5月之后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劳动行政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刘洪军要求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至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600元补发工资,因双方在1993年5月1日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期限三年,之后又在1998年和2000年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中止状态,且刘洪军对此是明知的,虽然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对刘洪军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刘洪军陈述在2016年3月才知道该决定,在此情况下,刘洪军也未向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刘洪军要求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支付自1995年1月至今的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刘洪军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虽然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提交了2010年5月31日对刘洪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邮寄送达结果为“本人不在家,无人接收退回���,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径行采取公告的方式,有失妥当,而刘洪军主张在2016年3月知道该决定,该日期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日期,刘洪军亦在2016年3月份提出仲裁申请,故刘洪军的各项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遂判决:一、撤销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下属陈楼煤矿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刘洪军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洪军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解除刘洪军征求工会意见函及工会答复1份,证明解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意见函是现在伪造的,我不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刘洪军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办信访的相关资料。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最迟在2013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被解除的事实,其诉请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答复是假的,上面并没有我签字,我不认可。2、有我签名的另一份答复意见,不能证明我知道或者单位已通知我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2015年4月17日的信访听证记录,在听证会上没有任何人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不认可。法院调取的材料不能证明单位通知我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人作出《关于解除刘洪军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书面通知刘洪军上班,刘洪军未到单位报到,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上诉人仅于2010年3月25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洪军老家新沂市邵店镇朱圩村邮寄上班通知书,没有提供相关的查询记录证明该上班通知书已经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刘洪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单载明的信息,上诉人知道刘洪军的手机号码,但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上班。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洪军实际收到了上班通知或知道单位通知其上班的事实。故上诉人作出解除刘洪军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违法。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称刘洪军2013年9月即知道其已被解除的事实。但2013年9月2日的信访答复无刘洪军的签字确认,且刘洪军亦不认可该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刘洪军在2013年9月已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调取的2015年4月17日的刘洪军信访听证记录能够证明刘洪军于信访听证时知道其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刘洪军于2016年3月提起仲裁,自2015年4月17日信访听证时起算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梦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