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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颖诉被告刘美玉、魏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刘美玉,魏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059号原告:刘颖,女,汉族。被告:刘美玉,女,汉族。被告:魏建民,男,汉族。原告刘颖诉被告刘美玉、魏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被告刘美玉、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原告如约将60万元分三笔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美玉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份经其介绍向梅玉兰投资,以取得高额利息,月息为3分左右,梅玉兰及时回款,当时原告投了10万元,后期又投了20万元,该30万元的回款由梅玉兰直接打给刘颖。2016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梅玉兰投资50万元,为了方便记账,刘美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按照梅玉兰的运营情况给原告返利,具体由刘美玉经办。2016年12月份原告又投了50万元,相应的本息已经结算完成,所以出具的借据已经失效。2017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投到梅玉兰处50万元,后期又追加了10万元,2017年3月24日返还了原告6000元利息,经原告同意继续投资1个月,2017年4月11日刘美玉无法联系到梅玉兰,几天后梅玉兰被公安机关控制,所投资金正在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被告魏建民辩称,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原告通过刘美玉向梅玉兰投资的事其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且刘美玉通过刘颖向梅玉兰投资所得款项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美玉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美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刘颖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美玉”。截至2017年2月11日,该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月息1.5分),被告刘美玉已向原告偿还完毕。2017年2月23日,被告刘美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按被告刘美玉的要求于当日分三笔(每笔20万元)将款项汇入刘爱玉的账户。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2017年3月27日被告刘美玉通过刘爱玉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本案庭审之日,无其他还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往来。刘美玉抗辩称涉案60万元的款项系原告经其介绍向梅玉兰投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刘美玉已经支付1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建民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不能认定被告魏建民具有与刘美玉举债的合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被告刘美玉、魏建民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燕兆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