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于权与被告拜正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于权,拜正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999号原告:曾于权,曾用名曾轶,男,1975年4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正平,曾用名马黑麦,男,1985年6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男,1974年10月4日生,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于权与被告拜正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于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赵海宁,被告拜正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于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格尔木市华荣小区A区1号综合楼1幢3层301室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上述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6年使用上述房屋的租金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从案外人宋波手中购得位于格尔木市华荣小区A区1号综合楼1幢3层301室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款5万元,已付4万元,欠付1万元,原告向宋波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该住房中仅居住了一段时间,因家中有事返回原籍,将房门上锁后与宋波打了声招呼便离开,原定家中事情处理完就回来,故室内家电家具均未处理。后因原告在原籍找到一份化工企业的工作,故多年无法再来格尔木,后因宋波的电话打不通,原告至今仍欠付宋波房款1万元。2016年原告请假来格尔木处理该房屋时,发现门锁被换,报警后接警人员告知既为房主,自行开锁便可。原告打开房门发现房屋已被占用,通过房中名片联系到了被告,被告称该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居住多年。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应当予以退还并赔偿相应的房租损失。关于被告庭审所述其从案外人马哈米东和刘玉芝处购买该房屋系善意取得的说法不成立,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该房屋,宋波也只是将债权转移给刘玉芝并非房屋所有权,被告从二人手中购买该房屋时明知二人不是房屋所有人,亦没有进行产权备案、登记,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房屋升值、拆迁均是原告的权益,与被告无关。虽然原告并未出租该房屋,但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约达十年,原告按照市场行情酌情主张十年的房屋租金10万元应属合理。因原告和被告不能就返还房屋事宜协商解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拜正平辩称,原告所述其系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情况属实,其所述房屋产权证遗失的情况不属实,因原告未向宋波付清房款,房屋产权证书一直在宋波手中,后该房屋由青藏铁路公司工务段职工刘玉芝从宋波处购得,刘玉芝与马哈米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在2011年3月3日从马哈米东处购买,协议当日,被告支付房款8.5万元,该房款在当时是市场合理价格,当日马哈米东称房屋转卖后因登记的房主现在联系不到故不能马上过户,待日后找到原房主再给被告办理过户。原告所述锁门离开格尔木的情况也不属实,因房款未付清,该房屋钥匙当时也在宋波手中。现该房屋由被告购买并居住至今,故被告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同时,原告自称2003年买完房屋之后不久就离开格尔木,至2017年年初找被告主张权利的时候,说是与同乡通电话得知华荣小区可能要棚户改造,故来主张权利。鉴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是被告善意取得的房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填发格房权证私产字第00007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市昆仑北路华荣世纪花园1#-1-301”61.6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曾轶”。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档证明》记载该房屋发证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2005年10月28日,宋波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刘玉芝代理宋波收取曾轶所欠宋波房款贰万贰仟元整,现曾轶所购房屋由刘玉芝居住,所有有关房款问题由刘玉芝全权处理。”2011年3月3日,马哈米东与被告拜正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马哈米东自愿将位于格尔木市昆仑北路华荣世纪花园1#1-301室房屋(格房权证私产字第000078**)转让给拜正平,房屋转让价8.5万元一次性付清;转让前与该房屋有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均由马哈米东一人承担,与拜正平无任何连带责任;转让后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拜正平承担,跟马哈米东无任何连带责任;此房屋使用权转让后房屋的使用由拜正平自由支配,与马哈米东及其亲戚没有任何关系,马哈米东无权干涉拜正平。张满苏木作为中间人署名并加按指印。证人张满苏木出庭作证称:证人见到了马哈米东将涉案房屋卖给拜正平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马哈米东说该房子是他的,房款当场付清。证人与马哈米东并不熟识,与拜正平是朋友。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中区分局上河街派出所2016年12月5日给曾子三签发的户口簿显示“曾于权,曾用名曾轶,与户主曾子三关系:子”。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格尔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格尔木市华荣小区A区1号综合楼1幢3层301室曾轶房产证(证号:格房权证格尔木市字第000078**号)不慎遗失,特此声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是涉案房屋格尔木市华荣小区A区1号综合楼1幢3层301室的产权所有人,对此有原告提交的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查档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自始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其他物权变更协议,故被告称其购买到涉案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已将不动产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已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其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该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原告自称2003年离开格尔木至今,从未将涉案房屋出租,原、被告之间亦无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十年房租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十七条、二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正平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格房权证私产字第00007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曾轶、房屋坐落于市昆仑北路华荣世纪花园1#-1-301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一套返还原告曾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曾于权要求被告拜正平支付十年房屋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于权承担1150元(已交纳),被告拜正平承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出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忠审判员 裴淑文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