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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景秋与陈庆良、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秋,陈庆良,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806号原告黄景秋,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陈葆森,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良,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蓝江,女,壮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黄景秋诉被告陈庆良、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蓝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了蓝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葆森、被告陈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庆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陈庆良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7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份,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庆良答辩称:案涉的款项不是我借的,原告的弟弟黄景林想买房子给小三,因该房屋是寮步石步村内的宅基地自建房,而我是石步村人,所以黄景林就以我的名义去买房,当天黄景林把我叫到原告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合同,当时还有律师在场,在签合同之前已经转账20多万元至卖房业主的账户,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交付给其本人,都是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卖房业主,后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黄景林叫我去起诉卖房业主,收到十几万元的执行款后,我马上转账给了黄景林。被告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庆良于2013年10月17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率为月息30厘,被告确认签署合同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庆良于2013年11月4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率为月息30厘,被告确认签署合同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庆良与被告蓝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显示两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庆良主张:原告的弟弟黄景林以陈庆良的名义购买寮步镇石步村内的宅基地自建房,为了防止陈庆良私吞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陈庆良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款项都没有交付给陈庆良本人,都是原告转账支付给了卖房的业主。原告主张:原告经营利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内存有现金,案涉借款都是从公司内取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庆良,陈庆良从事转贷业务,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后再转贷给其他人,赚取利息差价,法院亦有陈庆良起诉其转贷对象的案件。原告陈庆良诉被告张德芬、谢景婵、张效光、游雪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03号,该案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陈庆良与被告张德芬、谢景婵、张效光、游雪君双方达成了房屋的买卖意向,原告在当日支付了被告50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以8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步北门坊一巷五号的一栋四层楼房。原告主张其依照《房屋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案外人长期使用该房屋。该案判决:一、确认原告陈庆良与被告张德芬、谢景婵、张效光、游雪君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张德芬、谢景婵、张效光、游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的东莞市寮步镇石步北门坊一巷五号的一栋四层楼房的购房款800000元归还给原告陈庆良。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蓝江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陈庆良向原告现金借款用于放贷,赚取利息差价,原告已向陈庆良交付借款。被告陈庆良主张,原告的弟弟黄景林以陈庆良的名义购买寮步镇石步村内的宅基地自建房,为了防止陈庆良占有该房屋,原告要求陈庆良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都没有交付给陈庆良本人,都是原告转账支付给了卖房的业主。本院认为,陈庆良诉张德芬、谢景婵、张效光、游雪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0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庆良与张效光等人签署的关于转让东莞市寮步镇石步北门坊一巷五号的一栋四层楼房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张效光等人返还陈庆良支付的购房款800000元,而陈庆良申请执行后已分配执行款项,因此,在陈庆良未提交其所称的黄景林委托其购房的委托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两人存在委托买房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陈庆良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陈庆良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陈庆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庆良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良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陈庆良与蓝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庆良向原告所借,被告蓝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陈庆良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江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良、蓝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景秋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景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