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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清秀与杜光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秀,杜光武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831号原告:王清秀,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杜光武,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清秀与被告杜光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王清秀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登记离婚,但双方仍然同居生活。被告与张正明合伙经营王家湾煤矿,原告支付经营中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款。2004年7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的合伙人出具了王家湾煤矿的经营状况说明。由于被告与张正明经营的王家湾煤矿与攀枝花市远德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直到2016年8月才得出判决结果,原、被告对煤矿补偿款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攀枝花市远德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煤矿补偿款中的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前夫,二人已经于2000年离婚,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将户口由攀枝花市西区迁到东区,并将其在西区的房屋留给前妻即本案原告。××××年,被告与现任妻子结婚并生活至今。以上均有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光武的原户籍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灰老沟巷x号附x号,2004年被告杜光武离开西区,2011年3月21日被告杜光武的户口从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灰老沟巷x号附x号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东林巷x号x单元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杜光武的住所地在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清秀无证据证明被告杜光武的经常居住地在攀枝花市西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光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