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某、田国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田国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9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5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系被告人方某母亲。指定辩护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国朋,男,1992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田国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方某系未成年人,于2017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方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指定辩护人荀娅、被告人田国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吸毒人员金某联系被告人田国朋购买两个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田国朋收到金某微信转账的600元后,又联系被告人方某购买,并通过微信向方某转账500元,方某收到钱后将两个毒品零包藏匿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老瓦厂路口一处石碑处。然后将藏匿地点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田国朋,田国朋又转发给吸毒人员金某,金某到藏匿地点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在金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72克。另查明,被告人2017年3月1日方某、田国朋在田国朋家被抓获,从二被告人身上扣押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田国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2部、书证案件线索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手机微信照片、提取证据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及样品提取记录、送检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田国朋房间搜查材料、毒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金某证言、被告人方某、田国朋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田国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某、田国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方某、田国朋贩卖甲基苯丙胺0.7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方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贩卖毒品数量少,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国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