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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95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332号饭馆外,将李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月10日,黄某骑该摩托车外出被失主李某发现挡获,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摩托车笔录、清单及实物照片、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一辆价值3500余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