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与莫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莫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xx号。负责人:符朝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震,男,该行员工。被告:莫志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州支行)与被告莫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莫志华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28元,利息965.18元,滞纳金563.28元(此金额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志华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原告受理了其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22的贷记卡,授信最高额为10000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后以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透支本金9928元,拖欠利息965.18元、滞纳金563.28元。被告莫志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莫志华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前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贷记卡(卡号为40×××22)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28元、利息965.18元、滞纳金563.28元未还。2016年6月30日,原告核销了被告莫志华的本案信用卡账户。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白金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莫志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核销了被告本案信用卡账户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对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原告已对未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8元;二、被告莫志华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65.1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被告莫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