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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陈菊仙、杨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陈菊仙,杨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初3954号原告:陈丽英,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陈菊仙,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云初,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丽英与被告陈菊仙、杨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仙、杨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英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陈菊仙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诿,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菊仙、杨云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菊仙、杨云初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陈菊仙向陈丽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丽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菊仙”。此后,陈菊仙陆续归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因陈丽英向陈菊仙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引起诉争。庭审中,陈丽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菊仙、杨云初归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陈丽英提供的借条、溧阳市档案局出具的陈菊仙、杨云初婚姻关系证明及陈丽英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丽英与陈菊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丽英提供的陈菊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陈丽英向陈菊仙催要借款后,陈菊仙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陈菊仙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陈丽英要求陈菊仙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丽英提出的要求杨云初对该借款共同清偿的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陈菊仙、杨云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杨云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陈菊仙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陈菊仙、杨云初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陈菊仙、杨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仙、杨云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