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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庆诉被告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庆,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836号原告:王怀庆,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范宝,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王怀庆与被告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庆,被告范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家中有事急于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范宝辩称,欠据是我所写,但欠据上并没有明确出借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宝于2014年6月,向原告王怀庆借款5000元,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伍仟元,欠款人范宝,2014年6月”。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原件,主张被告借款5000元,虽然被告辩称欠据没有写明债权人是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庆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时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