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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兰超杰与李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超杰,李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613号原告:兰超杰,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鑫,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兰超杰与被告李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跃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新生、人民陪审员李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宽限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注册会员。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原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一万元,期限8天,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为年化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贵院管辖,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李太鑫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向原告兰超杰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年化利率为24%。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间与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标准相同;宽限期的次日为逾期日,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年化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诺就涉诉款项双方未发生其他还款的交易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陈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超杰与被告李太鑫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太鑫应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兰超杰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兰超杰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太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可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另,如被告就涉诉借款存在其他线下交易行为,被告李太鑫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超杰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李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超杰利息(以一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计算标准,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兰超杰已预交二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由被告李太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跃增审 判 员  付新生人民陪审员  李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世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