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奎志与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志,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3行初9号原告黄奎志,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尖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居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洮南路*号甲。法定代表人孟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皓天,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奎志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奎志,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法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赵清树,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虚假收费、收费标准过高、重复收费及收费依据偷换概念等问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存在虚假收费、天价收费、不按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及收费依据偷换概念等问题,并要求对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此,被告作出《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投诉建学所虚假收费问题的答复。被告对建学所荒谬的、完全不符合事实及情理的答复不加审查,直接以此回复原告,不符责任。二、关于原告投诉建学所收费标准问题的答复。被告对答复不向原告提供任何依据和材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投诉建学所重复收费及收费依据偷换概念问题的答复。被告对违法事实不调查研究,轻率的作出答复,是对原告的二次伤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判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依法纠正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违规天价收费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13年出具的鉴定报告三份、2015年出具的鉴定报告三份,证明第三人违规进行鉴定,天价收费,地面平面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混凝土取芯试块每块收费6785元。2013年的报告根据黄岛法院重新鉴定意见已经作废,费用应该退还,但是没有退。2、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量检测收费明细一份,证明正常的市场行业收费标准。3、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通知一份,证明鉴定费是按照标的额收费,该证据用作比较参考。4、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文件一份,证明此文件是建学所提交给黄岛法院的,建筑工程按照建筑面积收费。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一份,证明3.0.1条规定,建筑面积是空间结构,包含地面和墙的面积,和平面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6、原告投诉建学所天价收费的投诉信、山东省司法局和青岛市司法局的转办通知书,证明原告投诉了多个部门。7、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确认建学所无资质期间进行违法鉴定,违法收费,法院判决市北区司法局撤销错误的行政决定,但司法局一直未作出决定。8、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明被告司法局应当根据指导意见调查结束后作出处理,但市北区司法局一直未作出处理。建学所违背了鉴定收费标准。9、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一份,证明被告没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10、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收费标准和依据,2013年的鉴定属于无效鉴定,鉴定费应当退还,但都没退还。11、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行业自律承诺。证明签订行业自律承诺的单位中并无第三人单位。12、《关于增补部分建材、建工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应当按照上述两个《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辩称,一、原告的投诉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支持并出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称其于第一次出具鉴定意见收费时,“修复造价”是无偿提供服务,且建学所于2015年就黄岛区人民法院《重新出具鉴定报告的通知》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时,无单独收费或增加收费。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我省尚未就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出台相关规定及标准,建学所依据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行业自律承诺》相应标准收费并无不当。建学所按照相关规定接受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委托,就三个不同的鉴定事项与鉴定申请人就鉴定事项、鉴定面积、鉴定费用及收费方式等内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并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鉴定收费标准的情形,故原告的投诉没有相应依据。二、答辩人出具答复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证明就原告的投诉事项,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相应答复。2、《关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收费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的投诉。3、《投诉转办单》,证明青岛市司法局将该投诉事项转由答辩人处理。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登记。5、投诉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向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投诉相关问题。6、顺丰快递存根联,证明答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告送达《答复》。7、《关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收费的情况反映》问题答复,证明建学所应答辩人要求就原告投诉事项出具的问题答复。8、《司法鉴定协议书》三份,证明建学所就投诉所涉及司法鉴定已与鉴定申请人签订了相应司法鉴定协议书,其中载明了鉴定费用和收费方式。9、建学所于2015年8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三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面积与委托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约定均一致,不存在违反鉴定收费标准的情形。10、《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行业自律承诺》,证明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对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收费制定了指导价格。11、公示照片,证明建学所根据《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行业自律承诺》在其经营场所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12、《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47条;《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19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1条;《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7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要求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作出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2016年11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向被告作出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23日分别向双方送达。6、EMS改退批条,证明因原址查无此人且留交超过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退回被告处。7、EMS快递单,证明第二次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法》第6条、9条、10条、12条、17条、23条、28条、31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条、11条、15条、27条、28条、43条。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述称,原告主体不符,本案原告并非本案申请鉴定人,鉴定费用并非原告所交付。我们收费按照标准收费,并没有乱收费。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没有经过认真调查,对此答复不同意。证据2到证据4无异议。证据5只是调查了第三人,应到社会上其他鉴定所去调查收费标准。证据6无异议。证据7同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有异议,鉴定价格都是第三人所定,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应当指的是建筑面积,而不是平面面积,该证据不规范,也不是正式文件,建筑面积和平面面积相差特别大,建筑面积是空间结构,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1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退费问题并非原告此次投诉的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非司法鉴定机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恰能证明各省应根据实际,自行出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目前山东省并无明确的标准,且该文件是2003年施行的标准。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并未施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事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8和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也是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据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了解,该文件系中院选取入库鉴定机构时要求提交的文件。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关于进一步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告》、《关于增补部分建材、建工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系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的增补文件,根据《办法》第一条,该规定系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而设立;根据《办法》第二条,该规定适用的范围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验。可见,上述《办法》、《通告》、《通知》系相关部门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职责时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收费,与本案司法鉴定没有关联性。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相同。第三人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法院要求第三人重新出具鉴定结论,并非重新委托鉴定,和2013年是同一个鉴定,不存在退费问题。证据2是工程鉴定的标准,第三人所做的是司法鉴定,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类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0《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而本案争议的司法鉴定发生于2013年,出具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故不适用该《管理办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关于增补部分建材、建工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是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的收费标准,并不是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故与本案无关。《关于进一步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也非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奎志与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岛区人民法院分三次委托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分别为:1、青岛明梓东昱1号、2号车间室内外地面是否达到C15标准;2、青岛明梓东昱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质量是否合格;3、训练场地混凝土地面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符合C25质量标准,如果不符合C25质量标准,是否是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鉴定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三份,协议中对鉴定费明确约定为按照工程鉴定面积,每平方米18元收费,后由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了鉴定费。2013年9月,第三人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黄奎志对鉴定有异议,向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鉴定资质有效期已失效等问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2013年11月4日作出《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未支持黄奎志的投诉主张。黄奎志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司法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作出《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仍未支持黄奎志的投诉主张。黄奎志不服,诉来我院,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黄奎志投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对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9月10日具备鉴定资质的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据我院(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报告,2015年8月,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黄奎志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收费问题,山东省司法厅将该投诉逐级转办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处理。经本院当庭询问,黄奎志称其向司法局投诉了两个问题,一是(2013)黄法鉴技字63号和(2013)黄法鉴技字36-1号鉴定天价收费问题,二是(2013)黄法鉴技字36号和(2013)黄法鉴技字36-1号鉴定重复收费问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接到黄奎志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虚假收费、收费标准过高、重复收费及收费依据偷换概念等问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黄奎志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黄奎志仍不服,诉来我院,即为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投诉第三人收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不属于上述范围,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山东省并未对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价格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证明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既然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范围,就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费用和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第四条规定:“与人民群众关系较为密切的部分法医、物证、交通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虽然不适用于本案,但仍可以看出,目前山东省对于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仍然实行市场调节价。既然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可以与申请鉴定人协商鉴定价格,根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调查,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申请鉴定人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三份,协议中对鉴定费明确约定为按照工程鉴定面积,每平方米18元收费,该约定合法。另外,《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行业自律承诺》中规定:“对无设计、施工资料或缺失相关资料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鉴定,指导价为18元/平方米(可视工程复杂程度上下浮动20%)”。该《自律承诺》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但可以作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收费时的参考标准,第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参照该标准收取鉴定费,收费合理。据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答复原告黄奎志,不支持其对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收费标准过高、天价收费问题的投诉,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原告投诉第三人虚假收费、重复收费及收费依据偷换概念等问题。因第三人与申请鉴定人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虚假收费问题。第三人与申请鉴定人青岛明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中,明确约定是按照“鉴定面积”收费,根据常理,如果鉴定的标的物为建筑,则“鉴定面积”应为建筑面积,如果鉴定的标的物为地面,则“鉴定面积”应为地面面积。原告称第三人收费依据偷换概念,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三份《司法鉴定委托书》,三份鉴定的事项不同,第三人也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取三份鉴定费用合理合法,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申请鉴定人对于同一鉴定事项重复申请,第三人也对同一鉴定事项重复鉴定,收取了两次费用,因为该司法鉴定系服务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如果查明申请鉴定人确实是重复申请鉴定,法院完全可以要求申请鉴定人根据其过错承担重复申请鉴定多支付的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黄奎志并不是申请鉴定人,也没有向第三人预交鉴定费,是否重复收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答复原告,不支持其对于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虚假收费、重复收费及收费依据偷换概念等问题的投诉,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关于黄奎志投诉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问题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是事实清楚,答复内容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奎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