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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哲旭、谢哲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哲旭,谢哲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谢哲旭,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谢哲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谢哲旭与被执行人谢哲远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82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哲旭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谢哲远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谢哲远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谢哲远采取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并已由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谢哲远进行查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哲旭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谢哲远已支付其36500元本金,剩余13500本金及利息未履行,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谢哲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谢哲远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谢哲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哲远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标的135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谢哲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哲远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16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郑多见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