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春梅诉刘新学、鲁永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梅,刘新学,鲁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140号原告:贺春梅,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岩峰,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新学,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永祥,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贺春梅与被告刘新学、鲁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学、鲁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贺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新学、鲁永祥返还贺春梅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8月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当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事实和理由:刘新学、鲁永祥于2016年5月11日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贺春梅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刘新学、鲁永祥二人写下借据一支,并约定以阳高县城龙泉新村东区3号楼6单元501室作为抵押。还款到期后经贺春梅多次催要,刘新学、鲁永祥只支付三个月利息,其余均未返还。故要求刘新学、鲁永祥返还借款及利息。刘新学、鲁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贺春梅提供的借条及不动产发票,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新学、鲁永祥于2016年5月11日向贺春梅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新学、鲁永祥于2016年5月11日向贺春梅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刘新学、鲁永祥二人写下借据一支,并以阳高县城龙泉新村东区3号楼6单元501室的不动产发票作为质押。贺春梅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元,刘新学、鲁永祥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均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刘新学、鲁永祥应否返还贺春梅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新学、鲁永祥向贺春梅借款事实存在,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现贺春梅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故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8500元,贺春梅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学、鲁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春梅借款58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贺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8元,二被告负担153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刘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解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