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支付令-农商行、何端全、宋长玉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端全,宋长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1026民督4号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段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何端全,男。被申请人:宋长玉,女系何端全的妻子。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农商行)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汝城农商行称,被申请人何端全于2015年7月10日在申请人汝城农商行土桥支行办理“福祥便民卡”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7.76‰,定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归还,被申请人宋长玉在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中签名,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5月15日,二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79.95元,合计23279.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汝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贷款户利息清单、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申请人汝城农商行要求被申请人何端全、宋长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79.95元,合计23279.95元;支付令申请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何端全、宋长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79.95元,合计23279.95元。申请费127元,由被申请人何端全、宋长玉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