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佳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73号原告:李佳,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74.7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镇幸福花园小区H区15商业1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一条(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前期交付了房款586136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2666元。被告2016年4月19日才交房,但是该房被查封至2016年9月,2016年8月31日前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应以首付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74.71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与我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贷款购房,后原告将贷款购房变更为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在原告交齐全部房款之日将房屋交给原告,视为现房销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2016)冀0209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情形相同的业主孙玉荣、董雪莲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至2016年9月,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视频资料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了订购协议书,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虽有原、被告签章,但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自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17年4月26日16时18分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佳在幸福花园小区(××区××商业××)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中显示系统签约状态(合同号20170301102,合同系统录入通过日期2017年3月1日),但原、被告并未实际签订该合同;故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打印照片两张,用以证实案涉房屋的卫生间未按合同后附图纸施工,缩小了一半面积,不能正常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超过了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仅凭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已经实际收房,故本案对该材料不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李佳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镇幸福花园小区H区15商业103号商品房一套。该协议约定,案涉商品房总价款为786136元,原告自愿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交纳所购商品房的价款。原告前期向被告交付房款586136元,交付公共维修基金1266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交纳房款218099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李佳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按揭贷款方式交纳购房款,而是以现金方式交齐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原告交齐购房款之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就变更订购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相关内容达成了合意,并且履行完毕。协议书并未对商品房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被告亦未就此类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的履约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方不认可该主张,己方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要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74.7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原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