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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巩向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向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向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向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许,在桓台县起凤镇鱼一村水上公园以南约100米的河东岸上,被告人巩向涛以要账为名拦住被害人荆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巩向涛将被害人荆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荆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巩向涛与被害人荆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荆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陈述;证人巩某1遂、巩某2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巩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