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82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名,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黄韵录,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91094.41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4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事实上一直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截止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291094.41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供货应扣除相关服务费用后不结欠原告主张的数额,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厂编(010711和010720)的业务,最后一年度的买卖合同均是2015年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相对应的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010711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8%、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快报印刷/宣传费400元/图/期/店、清用节特别推广费4、10月各100元/店及折扣10%、促销管理费6、7、9、10、12月为100元/店、商品展示费为8月为1000元/店、12月为1500元/店、端架展示费为200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3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维护费为2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2000元/店、质量检验费1500元/次/年、网络信息资料维护费1000元/次。厂编01072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8%、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快报印刷/宣传费400元/图/期/店、清用节特别推广费4、10月各100元/店及折扣10%、促销管理费6、7、9、10、12月为100元/店、商品展示费为8月为1000元/店、12月为1500元/店、场地租借费为800元/店(为嵌柜费、地堆投入要供应商向被告提报,按实际投入另外收取800元/店/月)端架展示费为200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3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维护费为2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2000元/店、质量检验费1500元/次/年、网络信息资料维护费1000元/次。厂编010711项下自2015年1月10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5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9517612.21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16393.32元,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297287.4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6643487.92元。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原告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68家门店销售(含上海地区两家门店)。厂编010720项下自2015年1月10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5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19695183.89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113198.27元,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633435.6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12205503.59元。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原告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68家门店销售(含上海地区两家门店)。此外,被告还为原告以上两个厂编的商品制作了总价为380400元(未税)邮报。自2017年3月中旬起,除上海两家门店外,被告的其余门店因消防等因素暂停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势必由被告派员上柜、补货,故被告收取商品展示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商品制作邮报,其收取快报印刷/宣传费无不当。场地租借费、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端架展示费、货架陈列管理费因与场地租借费、器材更新租借费和商品展示费性质相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清用节特别推广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商品提供过促销服务、质检及网络信息维护等服务,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厂编010711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877488.22元[(9517612.21元+16393.32元-297287.4元)×(8%+0.5%+1%)];商品展示费为360168.8元[(1000元+1500元)×2年×68家×1.05932];清用节特别推广费为29025.36元[(100元+100元)×2年×68家×1.05932+100元×2家上海店×1.05932];器材更新维护费为324858.13元(2000元÷12月×27月×68家×1.05932+2000元÷12月×2月×2家上海×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24858.13元(2000元÷12月×27月×68家×1.05932+2000元÷12月×2月×2家上海×1.05932)。该厂编项下的扣费总额(除快报印刷/宣传费外)为1916398.64元(877488.22元+360168.8元+29025.36元+324858.13元+324858.13元)。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除快报印刷/宣传费外)为676831.57元(9517612.21元+16393.32元-297287.4元-1916398.64元-6643487.92元)。厂编010720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821619.92元[(19695183.89元+113198.27元-633435.6元)×(8%+0.5%+1%)];商品展示费为360168.8元[(1000元+1500元)×2年×68家×1.05932];清用节特别推广费为29025.36元[(100元+100元)×2年×68家×1.05932+100元×2家上海店×1.05932];场地租借费(嵌柜费)为129943.26元(800元÷12月×27月×68家×1.05932+800元÷12月×2月×2家上海×1.05932);器材更新维护费为324858.13元(2000元÷12月×27月×68家×1.05932+2000元÷12月×2月×2家上海×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24858.13元(2000元÷12月×27月×68家×1.05932+2000元÷12月×2月×2家上海×1.05932)。该厂编项下的扣费总额(除快报印刷/宣传费外)为2990473.6元(1821619.92元+360168.8元+29025.36元+129943.26元+324858.13元+324858.13元)。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除快报印刷/宣传费外)为3978969.37元(19695183.89元+113198.27元-633435.6元-2990473.6元-12205503.59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52835.61元[676831.57元+3978969.37元-380400元(快报印刷/宣传费)×1.05932]。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就未开票部分的送、退货等依照规定办理相关开票手续。对于原告主张已对账部分存在未收到退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业已通过对账平台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被告举证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52835.6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4元,减半收取27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82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82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