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俊与唐小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俊,唐小军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41号申请人:李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唐小军,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俊与被申请人唐小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以人民币350000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唐小军名下位于遂宁市鸿发东街住房(权证号:BXXXXX**)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其与妻子梅晴共同共有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住房(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以人民币350000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唐小军名下位于遂宁市鸿发东街住房(权证号:BXXXXX**),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等;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二、查封申请人李俊用于担保的其与妻子梅晴共同共有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住房(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XX**号),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许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