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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志友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志友,宣城鸿辉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3015号申请执行人:戴志友,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胡又存。申请执行人戴志友与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戴志友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戴志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2元。本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宣城鸿辉玻璃厂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