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36号。法定代表人:池国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15号。法定代表人:孙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该辽宁兴天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上诉人阜新东方资产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杰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范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