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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刑更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钊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514号罪犯王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至二0一八年十月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王钊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四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一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迎春审判员  宋超宁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