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缪来发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缪来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113号罪犯缪来发,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绍兴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缪来发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缪来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缪来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缪来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2016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缪来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缪来发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来发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