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盛克新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克新,北京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55号原告:盛克新,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丁富英(盛克新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盛克新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潇,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女,该单位职工。原告盛克新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潇、赵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盛克新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北京铁路局支付我2016年1月护理费4650元;3、北京铁路局支付我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55.36元;4、北京铁路局支付我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医疗费65529.98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护理用品费21600元、复印病历的复印费1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我在上班期间摔伤,导致脑部严重伤害。北京铁路局在我接受治疗期间,未经我申请就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我被认定为工伤一级,根据我的严重伤情,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北京铁路局未给予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北京铁路局辩称,根据盛克新的伤情情况,盛克新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我单位向盛克新支付护理费至2015年12月。盛克新在2015年7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5年8月起开始享受退休金。盛克新退休后不再享有停工留薪期,我单位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盛克新主张的医疗费都是工伤保险不予报销的自费部分费用,我单位不同意支付。盛克新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克新曾系北京铁路局职工,北京铁路局为盛克新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30日盛克新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克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016年1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鉴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盛克新的情况是: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现场检查:意识模糊,可发音,不能进行言语交流,卧床状态,四肢可见活动,不能配合查体。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盛克新自2016年2月起享受每月5888.48元的伤残津贴和每月3231.50元的护理费。2016年3月4日海淀劳鉴委作出《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盛克新可以配置以下辅助器具:动态型掌指矫形器(右)左、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坐厕椅、沐浴椅、移乘架、护理床、轮椅桌、高靠背轮椅、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2016年3月28日海淀人社局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决定增补盛克新的工伤部位为:脑外伤直接导致脑外伤后神经障碍、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贫血、低蛋白血症、室性期前收缩、血糖不稳、大小便失禁等并发症。另,2015年7月30日盛克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京铁路局为盛克新办理了退休手续,盛克新自2015年8月起享受每月5200.19元的退休金。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盛克新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495.88元。住院费票据显示2015年7月31日至8月21日、8月23日至9月24日、9月29日至10月27日、10月29日至11月27日、11月30日至12月29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1月28日至3月16日、3月18日至5月6日、5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盛克新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期间医疗费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不予报销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共计63848.58元。审理中,盛克新主张上述期间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北京铁路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为盛克新缴纳了工伤保险,其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盛克新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北京铁路局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社保平均月缴费基数6542.75元为标准,减去上述期间每月5200.19元的退休金,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北京铁路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为盛克新办理了退休手续,盛克新开始享受退休金,其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盛克新主张2016年1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其住院治疗聘请护工的费用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并提交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收据显示2016年1月的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共计4650元。北京铁路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盛克新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支付了2015年7月至12月的护理费,无需支付2016年1月的护理费。盛克新主张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内,其住院治疗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并提交12张护理用品收据予以证明。护理用品收据显示2015年6月30日至11月29日期间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垫单”、“护理用品”、“护垫”、“尿垫”、“吸收宝垫”、“防褥疮气垫”等,金额共计8612.70元。北京铁路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为盛克新缴纳了工伤保险,盛克新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是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盛克新主张2015年8月17日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161.20元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并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北京铁路局对此不予认可。盛克新以要求北京铁路局向其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病历复印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盛克新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盛克新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住院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护理用品收据、复印费票据、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的使用说明第12条规定,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按照该目录规定的伤害部位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盛克新的受伤害部位情况,盛克新享有6个月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同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根据《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载明的盛克新增补的并发症情况,盛克新可以在6个月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鉴于盛克新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自2016年2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故盛克新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6年1月31日止。因此,一、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北京铁路局为盛克新办理了退休手续,盛克新自2015年8月起每月退休金仅为5200.19元,低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5495.88元,故北京铁路局应向盛克新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4.14元。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盛克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壹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盛克新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需要人员护理,故当月其聘用护工支付的费用4650元,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同时,《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显示盛克新的病情需要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等护理用品。2015年6月30日至11月29日盛克新在停工留薪期内购买护理用品支付的费用8612.7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北京铁路局为盛克新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盛克新要求北京铁路局承担上述期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克新要求北京铁路局承担2015年8月17日的病历复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盛克新支付二O一五年八月至二O一六年一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二、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盛克新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护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三、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盛克新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护理用品费八千六百一十二元七角;四、驳回盛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盛克新已预交五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