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永帅与张海军、张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帅,张海军,张树林,林力峰,张振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708号原告:王永帅,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张树林,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林力峰,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张振启(张浩),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帅与被告张海军、张树林、林力峰、张振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张海军、张树林、林力峰、张振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帅向本院提出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98.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四被告在中牟县承包房钢结构工程,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健全,致使原告从三楼摔下来受重伤。原告伤后,被告方把其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80000余元,四被告仅支付3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张海军、张树林、林力峰、张振启辩称,原告不是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四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一个叫娄红军的人了,原告是娄红军联系找的工人,工资是娄红军发,施工工具也是娄红军提供,因此原告要求四被���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伤后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和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和8天、共花医疗费66709.26元、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女儿等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娄红军、吴海红、王永胜、娄伟宁、林力峰笔录各一份,被告的异议为:五份调查笔录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娄红军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本案原告是娄红军叫过去干活的,且娄红军是实际施工人,娄红军还证实在施工期间,施工设备也是由娄红军提供的,印证了被告将活承包给娄红军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的工资是由娄红军发;娄红军笔录提到“王永帅的医疗费不让你们问,一切由我们四人承担”不是事实;娄伟宁、吴海红、王永胜的笔录所称的“钢结构房屋是由张海军、张树林、林力峰、张浩四人合伙承包”不客观、不真实,实际情况是四人将钢结构房屋承包以后由娄红军具体承包,且由娄红军负责联系工人和工资的发放,这一点和娄红军的调查笔录不相印证。对该五份证据,因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对四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干活时摔下受伤、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10张加盖“中牟县新县城综合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票据,被告认��不能证明原告因看病花费的其他费用。对该10张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花材料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44张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往返哪个地方的情况。对该证据,因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花交通费192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四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该鉴定书没有附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任何证明,且鉴定人也没有资质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法依据,对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324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宋春辉、张卫峰、张雪源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认为三个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达到四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该三份证据,因不能证明四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娄红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娄红军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永帅在四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时摔下受伤,四被告���工人施工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明知施工现场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摔下受伤,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四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66天,花医疗费66709.26元;误工费为50元×201天﹦10050元;护理费为50元×1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6天﹦1980元;营养费为10元×90天﹦9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24日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20年×22%﹦51465.66元;后期治疗费为10324元;鉴定费为19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区域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夫妻二人,200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王孟瑶,2012年1月20日生育次女王怡瑶,2013年12月26日生育三女王怡宣,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586.59元×22%×11年÷2+8586.59元×22%×13年÷2+8586.59元×22%×15年÷2=36836.4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8465.38元。对该费用,四被告应承担198465.38元×80%=158772.3元,原告自行承担39693.08元。现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余下的119772.3元四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张树林、林力峰、张振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97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四被告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亚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