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秦竹莲;胡三华;胡承杰;胡捡保;胡宁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竹莲,胡三华,胡承杰,胡捡保,胡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竹莲,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租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三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租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7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承杰,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捡保,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租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胡宁,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租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2016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竹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三华、胡承杰、胡捡保、胡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竹连、胡三华、胡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开庭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通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2月2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竹连及其辩护人陈江南、上诉人胡三华、上诉人胡承杰及其辩护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胡三华的女朋友卜某某因停车位问题与曾某甲发生矛盾,胡三华遂纠集胡捡保、夏明与曾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胡捡保在打斗中受伤,胡三华等人为此怀恨在心,并一直找机会找曾某甲索要医药费。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胡三华再次纠集胡捡保、胡承杰、胡宁等人,并由胡承杰提供六根铁管,窜至曾某甲的加工厂“找茬”,胡三华等人在寻找曾某甲未果后,持铁管抓住该厂员工王甲,逼其下跪,随后,胡三华、胡捡保等人持铁管、凳子对王甲实施殴打,王甲趁胡三华等人不备,跑至二楼房间内紧锁房门,胡三华等人追打至二楼并踢开房门后继续对王甲实施殴打,致其牙齿脱落,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案发当天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对案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刘金红、刘金万、王乙、王某丙、曾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胡三华、胡捡保、胡承杰、胡宁的供述。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20许,多次找曾某甲索要医药费未果的被告人胡三华、胡承杰、胡宁等人在曾某甲的加工厂发现曾某甲后即围堵在曾某甲的加工厂楼下并拨打110报警,随即110民警出警至现场,因未找到曾某甲,110民警遂将胡三华带至派出所进行盘问,并要胡承杰离开现场。随即,荷塘警方在接到曾某甲的报警后也出警赶至现场,并第一时间将停留现场的胡捡保控制。胡承杰回到自家麻将馆后听说其弟胡捡保被人殴打,遂持一根铁管冲至现场,当场被公安民警控制,胡承杰的妻子即被告人秦竹莲听闻胡承杰被人殴打后也手持一根铁管冲至现场,见胡承杰被人控制,遂趁辅警杜某某不备,对其头部猛击一棍,致杜某某当场晕倒。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头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等症状,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许某某、刘某、于某、魏某、刘某某、黄某、易某、齐某、骆某某、曾某乙、陈某某、罗某、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袁某某、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竹莲、胡捡保、胡三华、胡承杰、胡宁的供述。全案还有讯问被告人秦竹连、胡捡保、胡三华、胡承杰胡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入所体检表、讯问秦竹连、胡承杰侦查人员邓某、吴某、唐某、陈某某、陶某的证言、带队出警侦查员于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胡捡保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等。同时,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竹莲、胡承杰称其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域遭受刑讯逼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在办案区域第一次讯问秦竹莲、胡承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没有对秦竹莲、胡承杰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出示的秦竹莲、胡承杰入所体检表,亦证实两被告人被羁押体检时身体无伤痕,侦查人员罗某某、曹某某也出庭作证,否认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秦竹莲、胡承杰称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域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秦竹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三华、胡承杰、胡捡保、胡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胡三华、胡承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宁、胡捡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秦竹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胡三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胡承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胡捡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胡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秦竹连上诉称,1、一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指控秦竹连故意伤害杜某某,秦竹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超过了传唤24小时的规定,没有向不识字不具备正常阅读能力的秦竹连进行宣读,秦竹连从公诉阶段到庭审中,均不承认打了人。关于证人证言有诸多疑点,证明秦竹连打人时打击位置不一,且结合受伤部位,杜某某身高1.8米,秦竹连1.5米,不可能形成杜某某受伤情形。辩护方提供的朱某某证言,证明秦竹连没有打人,裴某某证明秦捡了钢管,随即被两个人抢走了。此外,出警及抓捕过程存疑,本案不存在黑社会,刑侦队以抓黑社会成员出警并抓人存疑;3、即使秦竹连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上诉人胡三华上诉称,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甲把上诉人老婆车子砸坏,上诉人打了110并已经立案。王甲那边作证的证人都是他厂里的人,作的是伪证,上诉人没有打人。5月25日上诉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不是被抓的。上诉人胡承杰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出有因,是曾某甲打伤胡捡保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曾某甲故意躲避引发此案,并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找茬”,公安机关向家属提供了曾某甲的身份信息,胡捡保及其家属才前去厂里找曾某甲;2、根据一审庭审后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胡承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完全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不予采信;3、5月17日胡承杰报警拨打了110,应认定自首;4、一审量刑过重;5、胡承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遭受过刑讯逼供。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1、本案事实在一审有相关证据证实,虽上诉人在二审翻供,但不能说明合理原因,且与证据相矛盾,应采信之前的供述。本案其他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说明认可法院认定的事实。辅警杜某某确实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第三人伤害杜某某,部分证人证实系秦竹莲打伤,部分证人没看清,符合常理,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有的证据取证有瑕疵,但不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对于辨认笔录、指认凶器照片,秦竹莲称不识字,但其辨认意识清楚,才予以签字。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持铁管到被害人处闹事,定性寻衅滋事是正确的。3、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承杰即使没用铁管打王甲,但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了行为,且凶器系其提供,应以寻衅滋事承担刑事责任。4、一审对胡承杰、胡三华量刑适当。对于秦竹莲,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再根据重伤等级等其他情况量刑,应在五年左右量刑。建议对胡承杰、胡三华的定罪量刑部分予以维持,对于秦竹莲的定性应予维持,对秦竹连量刑予以改判。本案二审开庭后,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如下新证据:1、2015年5月17日110记录详单及110出警登记表、胡捡保的询问笔录、胡捡保保证书、王甲报案材料及笔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16:59分,胡捡保用15673378211手机向110报警财富小区有人打架,110出警并调查,王甲在出事后有书面报案材料报警被胡三华等人打伤。2、2015年5月25日110记录详单及110出警登记表,证明当日19:57分,胡三华用13007333355手机向110报警称,抓到了一个打人的人,110干警赶到现场处置,房东无人开门,房东不愿开门,110干警将情况反映给金山派出所。同日20:58分,匿名群众用18273336991手机向110报警称事发地富家垅金富网吧有人打架,110干警赶赴现场,了解到荷塘分局刑侦大队在办理一起打架案件,两名协警受伤。曾某甲询问笔录、曾某甲短信报警手机截图(涉密)、荷塘分局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20日,荷塘分局接到曾某甲报警称在富家垅有一湖北籍恶势力逞凶霸道,分局指派刑侦大队先行秘密调查,5月25日晚19时许,曾某甲在再次被胡三华等人围堵在富家垄D区72栋自己厂房楼上,请求干警出警解救,该局刑侦队指派于洲带干警对胡三华等人进行口头传唤。还证明厂房对马路的监控在胡三华知道曾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过视频监控后,将厂房外面的摄像头全部砸坏了。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5月25日案发现场位于荷塘区富家垅D区69号与77号之间。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秦竹连是赵某甲亲婶娘的亲姐姐。事发当日2015年5月25日,赵某甲赶到事发现场时,秦竹连已被两个男人控制,赵某甲抢了秦竹连和一名男子共同握住的铁棍,并用铁棍打到了一个人的手臂,在跑的时候,被一个穿红衣的男的追上,打了脚踝边,赵某甲持铁棍打了穿红衣男的额头流了血,对方还戮了赵某甲一下。2016年胡承杰在湖北找到赵某甲,要其承认打人头部的是赵某甲,赵未同意。胡承杰当时谈到:“那边有个人受了重伤,开颅脑了,我老婆(秦竹莲)没这个能力伤人家这么重,就你们两个接触了那个铁棍,不是她就没别人了。赵某甲与胡承杰谈话时,赵某乙在场。另证明当时赵某甲应胡承杰的要求写了一个当时过程的书面材料交给了胡承杰。还证明赵某甲当日打了两个人,一个是被打到了小臂,第二个(穿红色T恤,带了一个挎包的被打了额头上留了血。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胡承杰在事后找赵某甲的过程。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办案说明两份,证明胡承杰2015年5月25日到案后,2015年5月28日凌晨0:00送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疼痛并多处皮肤青肿,6月9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荷塘分局对胡承杰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胡承杰在三医院治疗,荷塘分局公安干警也进行了陪同。秦竹连的入所体检表,证明入所前秦竹连在2015年5月27日入看守所时,体表检查记载,双上肢、双臀部、腰5椎青紫瘀痕,身上有伤。本院还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进行了询问核实。其陈述:“看见胡承杰被几个人抓住了,后秦竹连从地上捡了一个铁棍,两个警察抓了秦竹连的两个手,铁棍就被两个人缴了。我说,你们不能打老人,后过来一个伢子,个子不高,穿什么衣服我看不清,没注意,是我们湖北人,我不太认识,他也在劝架,我也在劝架,一个高个子(警察)走开了,我也走开了,我把高个子警察拉开了,刚一转身,我的后面这个年轻伢子就把一个协警,个子不高的打了,打的过程我没看见,应该是打的头部,后面高个子警察看见协警被打,与打人的年轻伢子对打,用警棍甩的去打那个伢子,那个伢子就用秦竹连手里的铁棍与高个子警察对打,我就走开了。”“协警是在抓着秦竹连时被打的,被打后,秦竹连跑到麻将馆去了,走过去的。秦竹连跑到麻将馆时,手里没有东西。后面我走开了。现场只有2根,胡承杰手上一根长的,秦竹连手上一根短的,后面被一个年轻伢子拿了与警察对打。”上述证据,均经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庭外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二审中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举出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所涉秦竹连、胡承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合法性认定如下:对公安侦查机关5月27日11:22——12:25分对秦竹连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经查,秦竹连在公安侦查阶段共有1次询问笔录和3次讯问笔录。秦竹连于2015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回到案,2015年5月26日23:00-23:55,在荷塘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取证合法。2015年5月27日0时对其传唤,5月27日11:22——12:25在桂花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讯问过程并未无刑讯逼供情形),因从其到案后到该次讯问超过了24小时,且公诉机关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秦竹连健康档案中没有将对其入所健康检查表一并调取,二审中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秦竹连2015年5月27日入所体检表对秦竹连体表检查记载,体表双上肢、双臀部、腰5椎青紫瘀痕,其体表有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秦竹连伤情形成原因,故本院认为,该次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2015年5月28日、7月3日公安侦查机关两次在看守所对秦竹连的讯问,虽然辩护人提出,秦竹连无阅读能力,两次讯问未向其宣读,秦竹连予以了签字,但从讯问笔录记载上看,两名侦查人员在笔录上记载了对秦竹连进行宣读,该取证过程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胡承杰在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在月塘派出所所作两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经查,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胡承杰仅有2次讯问笔录。胡承杰系5月25日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回到案,2015年5月27日对其传唤,5月27日16:05-17:24在月塘所进行第一次讯问,从其到案后到该次讯问超过了24小时,从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看,胡承杰2015年5月28日凌晨0点入院,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疼痛并多处皮肤青肿,6月9日出院。5月28日15:00-16:10第二次讯问没有在医院而是返回到月塘派出所所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形成原因,该两次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该两次讯问予以排除。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上述对秦竹连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胡承杰的两次讯问笔录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根据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荷塘刑侦大队出警系因曾某甲在事前向荷塘公安分局报告被胡三华等人多次骚扰、敲诈,该局交由刑侦队先期调查,当日系曾某甲直接向刑侦队报警后,该局指示刑侦队传唤胡三华等人出警。在2015年5月17日与5月25日胡三华等人找曾某甲过程中,胡三华等人均同时向110报警称抓到了打人(5月14日打伤胡捡保)的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竹莲误以为丈夫被打,持械伤害他人头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三华、胡承杰纠集原审被告人胡捡保、胡宁等人因纠纷借故生事,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胡三华、胡承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宁、胡捡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述如下: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秦竹莲持械伤人事实。一是本案排除胡承杰、秦竹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仍能证明秦竹连伤人事实。秦竹连在听到有人伤害他丈夫胡承杰后,从麻将馆冲出来,从门口捡起一根铁管,持铁管打到杜某某,在打人后被公安干警夺走铁管,后铁管被赵某甲夺走,赵某甲与公安干警许亚东对打,并打伤许亚东的事实,有多名在场公安干警及协警的证言直接指证上述事实过程,证人赵某甲的陈述与许亚东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秦竹连打伤公安干警的事实,还有胡三华喊过来一同找曾某甲的同案被告人胡宁作为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指证,有围观群众证人曾某乙、证人罗慧、柳江海的证言直接指证“穿白衣的女子”持棍打了公安干警。虽然在打伤人的细节上公安人员作证描述被打瞬间的方式和杜某某被打时的位置、状态不完全一致,是当时事发时的突然性和事发场面的混乱性以及证人所处的位置差异以及记忆差异所致,这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律性,并不能证明指证秦竹连打伤杜某某事实不成立。二是有多个间接证据印证上述事实。胡捡保到案后供述,他在现场被控制后,低着头没有看到谁打的公安干警,被带至上警车时看到有人指着一个女的说是那个女的打伤了公安民警,他看了一下发现他们说的那个女的是他嫂子秦竹莲;胡承杰的儿子的朋友胡继明亦证明他到现场时,看到两个警察受伤,听到围观群众说是胡振祥(胡承杰儿子)家人用钢管伤的警察。两名证人的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其证言来源于现场,且与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证相互印证,证明秦竹连打伤公安干警的事实。三是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赵某甲打伤杜某某。赵某甲打伤公安干警的过程,在秦竹连被控制后。有被打伤干警许亚东在案发后的证言,后赵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这一过程还有围观群众证人罗慧、柳江海的证言、在场公安干警的证言相互印证。赵某甲在逃过程中胡承杰及律师找他时,他亦一直不承认伤人(杜某某)事实,并向胡承杰手写了一个书面材料,这一事实,二审中胡承杰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胡承杰对此予以认可,并说该材料在他家中,没有提交法院是因为律师说没有什么用。胡承杰在案发后找赵某甲的事实,胡承杰在一审中及一审开庭时不承认,二审中其承认了这一事实,赵某甲及他哥哥赵某乙均证明了这一事实过程。同时,秦竹连的辩护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辩护人询问证人朱某某、郑某某、袁某某、裴某某、唐某某证言,经公安机关再次找证人朱某某、郑某某、袁某某询问所作的证言以及本院找朱某某核实证言,均能印证两个事实,一是看见了秦竹连被控制后的情形,二是在秦竹连被控制后,有个年轻伢子出来持铁管与公安干警对打,并打伤了一个干警的额头,后逃跑被公安干警追,这一事实与在场公安干警与围观群众所证明的在秦竹莲被公安干警控制后赵某甲抢过秦竹连的铁管打伤了两名公安干警的事实是一致的。四是现场胡承杰与秦竹连拿铁管伤人的事实,赵某甲拿的铁管是从秦竹连手中抢去的事实,在庭审中和庭审质证中,胡承杰与秦竹连两人均不否认,对于现场伤害公安干警只有秦竹连和赵某甲有可能,只有他们两人用了铁管伤害公安干警(杜某某)的事实,胡承杰在一审中辩护人找其谈话和二审中质证赵某甲询问笔录时,亦予以认可。五是一审中辩护人向证人朱某某、郑某某、袁某某、裴某某、唐某某进行询问所作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秦竹连没有打伤公安干警。在公安侦查机关对其中证人郑某某、袁某某、裴建军、复核时,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称没有看到(秦竹连)打人过程,因为在人群外,没有看到秦竹连打人。裴建军称当时不确定她打没打人。仅有唐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秦竹连没打人,打人的是一个年轻伢子,二审中法庭再次通知朱某某谈话核实相关情况,从其陈述情况看,其所看到的是秦竹连被控制后年轻伢子打人的过程,与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并无矛盾。辩护人提供的对证人唐正大的询问笔录,唐某某证言证明秦竹连出来(从麻将馆)就被控制,他一直看,没有打人。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的办案说明称,唐正大经公安人员多次与其联系,均称没时间并不告知其具体居住地址,故未核实形成笔录材料。故结合全案所有证据,唐某某的证言与众多在场目击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未经核实,原审未予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胡三华、胡承杰构成寻衅滋事罪。两上诉人均上诉提出,5月17日到曾某甲厂找曾某甲系事出有因,且系派出所要上诉人找人,同时事发当日向110报了警,不构成寻衅滋事。经查,上诉人所称事出有因以及事发当日向110报警属实。但上诉人胡捡保在与曾某甲因停车产生纠纷打架中受伤,以索要医药费为名,人胡捡保借故相互纠集,并纠集胡三华、胡承杰胡宁、夏某(不在案)等人,由胡承杰提供事前准备好的六根铁管,闯入曾某甲位于富家垄72栋居民楼的加工厂,在有工厂工人在场情况下,用铁管、凳子等殴打王甲,致王甲牙齿脱落构成轻伤,并强行控制王甲,不让其离开,直至公安干警出警后才停止,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工厂和工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扰乱了公共秩序,严重影响了百姓的安全感,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出有因不能成为上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闹事伤人的理由,亦不能改变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胡承杰辩称携带钢管是为了防备被他人打伤与本案所查明的胡承杰等人主动伤人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胡三华、胡承杰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胡承杰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经查,本院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胡承杰的两次讯问笔录,仍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胡承杰在2015年5月17日案发时,胡承杰持铁管进入二楼工厂用餐大厅,并与王甲有肢体接触和控制王甲的行为,同案被告人胡三华、胡宁亦证明胡承杰有打人行为,且胡承杰提供了六根铁管,故原审认定胡承杰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予以确认。胡承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本案的量刑适当。秦竹连虽然是在公安干警现场处置时持械打伤公安干警,但其在当时并不知晓是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故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正确。秦竹连持铁管伤及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晕倒,头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重伤二级,经恢复后八级伤残,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到案后不如实供述,在案件审理中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九年,不存在量刑畸重情形。上诉人胡三华、胡承杰犯寻衅滋事犯罪,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出有因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一审对上诉人胡三华、胡承杰量刑适当。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上诉人秦竹连、胡承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于上诉人胡三华、胡承杰提出的寻衅滋事事出有因及当日报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于上诉人秦竹连、胡承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5月25日出警不具有合法性,以及杜某某有1.8米,秦竹连1.5米的个子不可能伤害到杜某某的头部,经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杜某某的个子仅为1.68米左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竹连上诉提出一审超审限属实,但因本案的复杂性,一审多次鉴定、补侦客观原因所致,且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本院不予认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曼辉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