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阳江市×××,住阳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丽丹,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70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Q×××××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柯某1和3吨生蚝沿325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5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232公里+665米路段时,彭某某驾车由左边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行驶,碰撞被害人梁某1驾驶搭乘被害人梁某2在右车道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梁某1受伤,梁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驾驶后车没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一、上诉人现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合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上诉人未能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是因为赔偿数额巨大,无法一时筹集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三、上诉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为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彭某某对肇事行为无异议,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该案由嫌疑人彭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电话报案至110。阳江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案立案进行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对上诉人彭某某拘留时间:2016年10月25日;逮捕证:2016年11月1日。3、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0日,我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工友柯某1及载着的4吨左右生蛇沿G325线由阳江巿区往阳西程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50分左右行驶至事发点时,我车与一辆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及该车乘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我的车速是60公里/小时。事发前,我驾车行驶在快车道上,在行至事发点时,我发现前方6米远左右同车道行驶的一二辆大货车刹了一下车,我为了避让这辆大货车,就驾车向右转往慢车道闪避该大货车,当我车跨在快慢车道分隔虛线上行驶时,我发现在我车前方1米远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我发现情况后就马上刹车并向左方向转向闪避这辆摩托车,在此过程中,我车头中部与这辆摩托车尾部发生了碰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老板柯某2的。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6年9月20日,我驾驶粤Q×××××摩托车搭乘梁某2沿G325线由阳江市区往阳西县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50分左右行驶至事发点时,我车尾部被一辆小货车撞到,我当时行驶在慢车道上。事发后,我晕了,记不起路上情况了。我有准驾B2E类驾驶证。5、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1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14时50分左右,我搭乘彭某某驾驶的粤Q×××××小货车由阳江巿区岭东巿场出发往阳西程村方向行驶至事发点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及该摩托车乘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我在车上闭目休息,当听到碰撞声时就马上往前看,我看到我们车的车头正在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但我不清楚该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我们当时的车速是50-60公里/小时,我们车载着4吨生蚝。(2)证人梁某3的证言:我与梁某2是兄弟关系,我们不清楚梁某2是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们是在9月20日15时左右,接到梁某1的电话才得知梁某1驾车搭乘梁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柯某2的证言:粤Q×××××货车是我的,是我请彭某某驾驶该车去拉4吨生蚝回阳江的,我是在彭某某事发后由朋友口中得知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6、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扣押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扣留机动车粤Q×××××,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1490KG,总质量4490KG,该车有购买保险。扣留梁某1行驶证、扣留号牌为粤J×××××的二轮机动车。7、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事故车检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彭某某在现场。经地磅称量,彭某某驾驶的货车总重8380KG。事故认定书:彭某某驾驶后车没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梁某1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梁某1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梁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梁某2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梁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14时51分,阳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当事人彭某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有人伤亡,请派员处理”。交警陈某、罗某接到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马上赶赴事故现场。办案民警将肇事车辆暂扣,彭某某自行到阳江巿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接受调查。并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对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彭某某刑事拘留。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彭某某的K粉、吗啡、冰毒检测均呈阴性。10、个人信息等证实彭某某,男,1977年9月5日生,无犯罪记录。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彭某某和车辆所有人柯某3朽与受害人梁某2家属于2017年3月1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由上诉人彭某某和柯某3朽连带赔偿(分期)经济损失10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梁某2家属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处缓刑。同日,彭某某和柯某3朽也与另一受害人梁某1达成赔偿协议,梁某1出具了对上诉人彭某某的谅解书。2017年3月14日被害人梁某2家属通过银行收取了约定的第一期赔偿款80万元、梁某1收取了赔偿款171897.3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彭某某是初次犯罪,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对上诉人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阳泽斌审判员 :温肇斌审判员 :庞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