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峰;席某;杜某;林某;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峰,席某,杜某,林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3526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余某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 2017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2009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东方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东方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松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两年。 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1年7月28日止。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均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至2月27日,被告人余某峰、席某、陈某、杜某、林某合伙开设赌场,五人谈好了相应的分成,余某峰占一份,席某和陈某合占一份,杜某、林某合占一份,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租金,租用了被告人周某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商业街“XX水店”作为赌博场所,并由周某协助负责赌场管理和望风。后余某峰等人积极组织多名人员到该赌场内,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2017年2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XX水店”,查获正在进行赌博的该赌场,当场抓获余某峰、席某、陈某、杜某、林某、周某及其他涉嫌参赌人员韦某灯、姜某元等12人,缴获赌资人民币9920元(已收缴)、赌具扑克牌一副。余某峰等人自开设赌场以来共抽水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余某峰、席某、陈某、杜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考虑。 判 决 一、被告人余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