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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实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实义,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471号原告方实义,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刘胜。委托代理人许清清,女。原告方实义与被告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实义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及被告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实义诉称,2016年12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李旭驾驶牌号为闽D3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沈梅路西北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李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07.10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旭赔付。被告李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李旭驾驶牌号为闽D3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沈梅路西北约1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时,不慎撞上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旭违反交通信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327.1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实义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左肘、左内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经定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后原告聘请他人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1,000元。另查明,闽D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旭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327.1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其中部分药品并非外伤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应医嘱购买药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共计1,200元。4、误工费4,38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及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0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9,207.1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2,22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5,7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200元),余款1,900元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李旭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实义10,107.10元;二、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实义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原告方实义已预交),由被告李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