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本和与潘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本和,潘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866号原告郑本和,男,1949年6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14号5单元503户。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守波,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楼174-176网点。负责人肖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本和与被告潘守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喜,被告潘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潘守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胶州湾环湾路与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员受伤,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潘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20.5元,护理费6770元,残疾赔偿金56677.4元(43598元×13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4元,共计76201.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守波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守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有三位伤者,请求法庭给予两位伤者留出必要的限额。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该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潘守波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青岛市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体物路口南2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车辆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本和驾驶的鲁B×××××号轿车右前侧相撞后,两车又与限高杆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郑本和、闫爱梅及阎洪云受伤,两车车损。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守波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潘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本和、闫爱梅及阎洪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留院观察数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提交青岛同济手外骨科医院出具的出车费票据1张计400元,主张系事故发生后,救护车送本事故的三名伤者到医院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在此一并要求赔偿。本院于三名伤者的全部证据中均未发现事发当日的救护车费用票据,故可以推定原告所述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089.19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原告提交的消费日期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7日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931.31元,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5020.5元。原告主张受伤后请护工护理60天,提交青岛仁源社工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支出护理费6770元。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预立案,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郑本和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郑本和肋骨骨折,其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7.4元(43598元×13年×10%)。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4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潘守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闫爱梅与阎洪云,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鲁B×××××号车辆的车主郑建,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潘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本和、闫爱梅及阎洪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守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潘守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089.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闫爱梅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7.4元(43598元×13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89.19元,护理费6770元,残疾赔偿金56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34元,共计人民币69770.5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2015)城民初字第5980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承担闫爱梅的经济损失8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770.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由被告潘守波承担1977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本和经济损失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本和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守波赔偿原告郑本和经济损失197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20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潘守波承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357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