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星凯与彭龙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凯,彭龙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613号原告:曾星凯,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彭龙飞,男,土家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曾星凯诉被告彭龙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梁嘉仪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星凯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星凯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东莞市XXX广场XXX幢XXX号商铺。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首期工程款9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一直拖延装修工程。后,被告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龙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被告并不具备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原告称其将位于东莞市XXX广场XXX幢XXX号商铺的铺面发包给被告装修,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志远唯一装修合同书》。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首期工程款9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施工,后于2016年11月5日起至今失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志远唯一装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法应产生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后果,但因为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故应参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9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星凯已支付的工程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250元,由被告彭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良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秋兰谢仲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