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恢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文胜,唐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恢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山海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钟锋,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维林,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菉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钟文胜,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唐秋玲,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文胜、唐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防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文胜、唐秋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84997.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05.5元,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钟文胜、唐秋玲在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如不能支付,则恢复案件执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秋玲名下的房产;二、如能按时支付500000元,则余下990000元及利息(另计)在2017年12月30日支付。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防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