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行初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淮北市新福水泥砖厂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新福水泥砖厂,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04行初5号之一原告淮北市新福水泥砖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土型社区。代表人朱学新,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4669474259B。法定代表人史庆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丁宝成,该镇副镇长。原告淮北市新福水泥砖厂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市新福水泥砖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北市新福水泥砖厂负担。审判长 赵德力审判员 牛新华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