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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童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连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被上诉人优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观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照定制开发合同第7.2.1条违约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2.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完成了一定工作,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材料来看,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赔偿显属过高。优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2.上诉人关于原审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赔偿明显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去玩厦门”APP定制开发服务采购合同》;2.判令观鱼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3.判令观鱼公司按优强公司已完成50%合同工程量的价款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优强公司与观鱼公司签订一份《“去玩厦门”APP定制开发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观鱼公司向优强公司购买技术服务,由优强公司向观鱼公司提供“去玩厦门”APP定制开发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观鱼公司应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预付款66000元;观鱼公司应于系统平台试运行30天内,组织功能性验收,验收合格起5个工作日之内,付验收款132000元;售后余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优强公司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软件开发,但观鱼公司未按约定向优强公司支付预付款。2015年8月18日,优强公司向观鱼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其支付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观鱼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即解除合同,观鱼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优强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观鱼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未付款,优强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观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首期66000元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优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观鱼公司在答辩中确认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优强公司诉请观鱼公司按照50%合同工程量的价款赔偿损失,因其无法提供具体的合同任务已完成量及占整个任务的比例,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优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优强公司确对该项目进行了一定的开发投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0000元×30%=66000元由观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优强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元,因讼争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付款问题,观鱼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足以涵盖优强公司所涉损失,故对优强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去玩厦门”APP定制开发服务采购合同》;二、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6000元;三、驳回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00元,由福州优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福建省观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优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软件企业认定证书;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优强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观鱼公司称其在合同订立后曾通知优强公司无需进行开发工作,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优强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优强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即着手对该项目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工作;而观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首期66000元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无法量化优强公司已完成的合同任务量及占整个任务的比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观鱼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30%即66000元向优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观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观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琴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巍PAGE(2017)闽01民终2170号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