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新贻与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贻,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57号原告:张新贻,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安,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79-B座。法定代表人:陈敬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述萍,女,1985年6月11日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新贻与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安、王坚,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述萍、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由A级降为B级质量缺陷损失600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6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102号,工程竣工于1995年底,原告于1996年3月入住。被告开发的时代广场项目与原告房产相邻,该项目于2004年11月开始动工建设,在未获得基坑支护许可的情况下即非法施工,造成原告房产所在的楼房地基被扰动,致房屋结构受损、质量降低、寿命缩短、价值贬损。2004年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初始查勘,并出具《初始查勘报告》,于2006年7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安全鉴定,并出具了徐房鉴(2006)15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A级,无危险点,依据此报告,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损失补偿协议书。随着被告施工的进行,原告房屋受损的程度不断扩大,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进行第二次鉴定,被告均拒绝鉴定。原告与1号楼其他35户业主自费6000元,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鉴定部门出具了徐房鉴(2009)13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将原告房屋评定为B级,超过了(2006)15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的A级标准,达到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损失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条件,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建设时代广场项目时,给纺站宿舍楼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表示歉意,但被告已经在建设局办事处及包含原告在内的业主达成了房屋损失补偿协议书(四方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一次性的补偿,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原告诉状所述的部分事实不符,2006年四方协议达成后,被告根据协议内容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加固,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一直拒绝被告施工,直至2010年,原告才同意被告对房屋的室外和室内部分进行加固,对于室内部分,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加固维修款,即使现在房屋出现了损害加重的情形,也是由于原告在内的业主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对这种加重的情形,在四方协议中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包含原告在内的业主,单方申请鉴定,是在恶意阻碍被告施工加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鉴定结果,责任应当自负,被告不承担。原告在2009年明知其单方鉴定结果出来后,于2010年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补偿费用,应视为双方对房屋质量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新贻系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102号1#-2-102室房产的业主,该房产于1995年建设竣工。2004年11月,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工建设时代广场项目,该项目与原告房产所处的居民楼相邻。在时代广场项目边坡支护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护施工单位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致原告房产所处的楼房受损。2006年7月25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涉案房产所处的楼房进行了查勘,认定原告房产所处的2幢楼房因地基基础产生变形,并在两幢楼西侧沉降较明显,导致上部局部承重墙体开裂,此次定点观测基础无开裂、变形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4.2条地基基础处于的安全状态尚须一定时期观察检测,因此此次查勘主要依据目前上部结构承重构件损坏情况,根据此次查勘中上部结构损坏情况分析,该楼上部其他承重构件均未构成危险构件。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5.3条综合评定被鉴房屋为A级。处理意见为加固维修处理;应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加固维修设计方案,由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2007年1月5日,经徐州市建设局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见证,包括原告在内的民主南路102号院业主(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房屋损失补偿协议书。房屋损失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在时代广场项目边坡支护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护施工单位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对原告在内的业主房屋质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双方在徐州市建设局和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共同委托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民主南路102号院1号楼、2号楼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进行估价,委托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房屋加固设计方案。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房屋质量缺陷损失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房屋质量缺陷损失的补偿金额。双方按照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中确定的标准即1083823.11元,对乙方造成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进行一次性的补偿。如果甲方今后在基坑支护后续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影响程度没有超过国家危房鉴定规范规定的标准,由甲方在房屋加固修复时统一给予修复;如超过国家危房鉴定规范规定的标准,由甲方赔偿。…三、加固修复工作的安排。2006年12月底、2007年1月初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加固泥浆,对乙方的下水道进行修复,对路面先简单进行平整修复,以稳定土体。待项目进行到一定阶段,再把双方之间的道路与管网纳入今后新的市政管网进行改造建设。待地基稳固后,进行户内的加固维修,以及屋面、楼梯间、庭院附属设施和附属用房的修复加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在内的业户进行了赔偿,其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损失补偿款。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并履行赔偿责任后继续施工,原告在内的民主南路102号院业主认为房屋受损程度进一步扩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8月12日,经原告在内的民主南路102号院36户业主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再次进行了鉴定。经现场查勘,并对比2006年的现场勘查,认定民主南路102号院1号楼现裂缝数量有所增加,少量原有裂缝有扩展现象,顶层部分屋面现浇板开裂,一至五层预制板拼板缝有普遍开裂现象,对照2006年勘查情况板缝有少量增加,因1号楼与时代广场存在较大高差,在新建工程深基坑施工中被鉴楼房地基土被挠动,被鉴楼房排水系统受损,致使局部地基土体变形,受其影响1号楼北侧室外地坪产生明显空洞并引起局部塌陷。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5.3条综合评定被鉴房屋为B级(危险点房屋)。处理意见为对基础、室外地坪和受损墙体应及时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应由原设计单位或有加固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加固维修设计方案,由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此次鉴定花鉴定费6000元。在2009年8月12日的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对涉案楼房进行了维修加固工作。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就涉案房产的安全等级现状重新申请鉴定。在本案诉讼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安全等级从A级降为B级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金额为45000元。原告因上述评估花鉴定费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评估数额,但辩称原告当时加盖违建并在第一次赔偿完之后没有进行加固,当时原告阻拦被告对房屋实施加固,造成了后期房屋损害继续加重,由A级降到B级,原告的阻拦是继续加重的原因之一,如果及时加固就减缓危害的发展。被告另辩称自然损耗是涉案房屋价值贬损的原因力之一,涉案的鉴定是参照2016年的房屋现状为基础,自然损耗应占房屋价值贬损的20%左右,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未就上述辩称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鉴定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安全等级从A级降为B级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450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66.6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致原告张新贻房产所处的楼房受损、原告的房产受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间虽在2007年1月5日达成房屋损失补偿协议,但该损失补偿协议系建立在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房屋安全等级为A级基础之上,被告在此后基于此鉴定结论即当时的损害结果对原告在内的业主进行了赔偿并制定了加固维修方案。但因原告的房屋在此后被告的施工过程中所遭受损害状况进一步扩大,经原告等业主委托后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于2009年8月12日再次做出鉴定,原告的房屋安全等级已由A级降至B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安全等级从A级降为B级的贬值损失,不违背2007年1月5日达成的房屋损失补偿协议。虽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的鉴定做出后曾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维修加固,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就维修后的房屋现状申请鉴定,因此,原告依据2009年8月12日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状况,与其他业主共同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再次进行鉴定,并因此花鉴定费166.67元(6000÷36),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新贻房屋质量缺陷损失45000元、鉴定费16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时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新贻房屋质量缺陷损失45000元、鉴定费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305元,由原告负担326元,由被告负担3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武志国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