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贤军与邢阿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军,邢阿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2402号原告:张贤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邢阿丽,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原告张贤军诉被告邢阿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阿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68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张贤军在被告邢阿丽开办的开心长寿养生馆进行拔火罐治疗,因为邢阿丽操作失误,造成张贤军背部和胸部大面积烧伤。根据法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贤军因为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张贤军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支出住院治疗费2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身体皮肤被烧伤,造成功能障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营养费为1300元。4、误工费。原告平时主要以打零工维持生计,无法证明自己的收入,故误工费的标准按海南省上一年度(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160元(58406元÷365天×2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6、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合计26天需要陪护,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052元(28811元/年÷365天×26天×1人)。7、交通差旅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合计26天加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等,住院期间支出大量交通差旅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8、后续治疗费主张1万元。上述8项费用共计53681元。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邢阿丽及开心长寿养生馆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连带赔偿贵任。被告邢阿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晚九时许,原告张贤军前往被告邢阿丽开办的”开心长寿养生馆”,由被告对原告实施”拨火罐”以去除体内湿气。被告在操作”拔火罐”过程中不慎将点燃的酒精洒到原告背部和胸部,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原告当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其后,原、被告就原告烧伤赔偿事宜由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甸工商所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608.87元,其中被告垫付12500元,原告自付9108.87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520元,费用是估算的,没有保留原始票据。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朋友进行护理,没有请护工。4、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平时主要以做泥水工为业,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无法开出误工证明。原告系湖北省房县人,其提供《美兰区福安居委会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租住在该社区福安上村172号。误工费的标准按海南省上一年度(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160元(58406元÷365天×26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后续治疗情况,提供费用票据证实:2017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购买去疤痕药品五瓶花费842.4元;2017年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购买疤痕贴、绑带花费597.7元;2017年2月10日在海口美兰怀安堂大药房购买去疤膏花费1680元;2017年4月3日在药店购买修痕护肤凝胶花费96元;2017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购买绑带、疤痕贴花费443.3元;2017年5月13日在海南中医药研究所附属琼岛医院购买西药和手术花费248.8元;2017年5月17日在海南东湖医学美容医院购买细胞生长因子药品花费100元。共计花费后续治疗费4008.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实施”拔火罐”的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范畴,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医疗事故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以及海甸工商所主持调解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烧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在”拔火罐”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原告烧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烧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608.87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1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10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3、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过程中需往返于各家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患者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患者属于务工适龄青年,且在海口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无固定工作,所以无法开出误工证明,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558元(63992元/年÷365天×26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4160元未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由朋友进行时护理,但无法证明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定为120元/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26天,原告可主张护理费为3120元(120元/天×26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2052元未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照准。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出院后为治疗烧伤部位及产生的疤痕,花费后续治疗费4008.2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且费用项目及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背部和胸部大面积烧伤,并留下永久性疤痕,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上述费用共计32449.07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阿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449.07元。二、驳回原告张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k53um3nj07y2gmr0yj审 判 员 庄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平湖书 记 员 王嘉雯速 录 员 王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