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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德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军,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余德军以做工地为由将被害人田某诱骗至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旧车站附近民房的传销窝点内。尔后,由该窝点“主任”即同案犯林水容(已判刑)伙同同案犯吴建、郭周、郑代云(均已判刑)等人,共同采取紧锁房门、贴身看管等方式,将田某紧闭在该窝点内,逼迫其学习考察传销项目。后田某于2016年3月中旬加入传销组织。审理另查明,被告人余德军于2017年2月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北站西广场长途客运站内被深圳市公安局北站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水容、周友权、吴建、郭周、郑代云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本院(2017)闽03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军伙同同案犯林水容、吴建、郭周、郑代云等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德军协助同案犯林水容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德军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三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