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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51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美莲、胡叙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美莲,胡叙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5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莲,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胡叙宁,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美莲、胡叙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591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莲、胡叙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美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7137.96元;利息1836.63元、罚息7915.18元、复息64.08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226953.85元;2、判令被告吴美莲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909元,上述两项暂记236862.85元;3、判令被告胡叙宁对被告吴美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美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胡叙宁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吴美莲、胡叙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吴美莲(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31216632001)。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美莲(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113010014)。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11个月,从2016年1月14日起到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0%,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归还原合同编号8131216632001的贷款。2016年1月5日,被告胡叙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为吴美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8160113010014)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4日,被告吴美莲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到2016年12月14日,每月26日扣款,贷款执行年利率10.8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137.96元,利息1836.63元,罚息16081.61元,复利133.16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909元。再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严家湾××号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载明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上述上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担保人)本人或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述被告确认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美莲、胡叙宁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美莲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莲归还贷款剩余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叙宁对被告吴美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叙宁对被告吴美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胡叙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吴美莲、胡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17137.9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6月1日的欠息18051.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31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吴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9909元。三、被告胡叙宁对被告吴美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46元,由被告吴美莲、胡叙宁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搜索“”